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第4條 法規: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第4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