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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
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
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
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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