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二、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三、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