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一、為退休人員。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