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屠宰衛生檢查,包括家畜、家禽在屠宰場內之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工作。
- 第3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二、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
- 第3-1條屠宰場負責人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或申請復業十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
- 第3-2條屠宰場負責人應於每月十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將上月實際屠宰作業時間及下月預定屠宰作業時間,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
- 第4條屠宰場應指定足夠且熟練之人員,於屠宰衛生檢查時,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執行下列工作:一、屠前檢查時,驅趕、移動、隔離…
- 第5-1條特定家畜、家禽於施行屠前檢查前,應有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飼養來源證明。前項特定家畜、家禽之類…
- 第6條家畜、家禽於施行屠前檢查前,應經充分之繫留。前項屠前檢查應在屠宰前於屠宰場繫留區為之。
- 第7條下列家畜、家禽應隔離屠宰,或於當日所有屠前檢查合格之家畜、家禽屠宰後,再進行屠宰:一、疑畜、疑禽。二、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
- 第8條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經抽驗證實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已屠宰之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未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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