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