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第18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業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者,原領有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修正施行一年後,失其效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