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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農業部
動植物防檢疫目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10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第10條
法規:
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第10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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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配合動物防疫政策或因應緊急重大事件、特殊緊急醫療需要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中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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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用生物藥品,指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
第3條
同一種動物用生物藥品,在同一容器內均質後同時分裝者,為同一批,同批藥品應編同一批號。輸入之動物用生物藥品,以製造廠之批號…
第4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逐批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抽樣…
第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抽樣查驗申請後,經派員查核動物用生物藥品運送及儲存之溫度符合儲存條件,及藥品名稱、批號、數量、包…
第6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取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密封包裝並簽章確認後,交寄或親送至檢驗機構,其運送費用得向業者收取。
第7條
檢驗機構應依抽樣查驗動物用生物藥品類別執行檢驗,其檢驗項目由檢驗機構視實際情形定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查驗合格者,應由直轄…
第8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動物用生物藥品之合格封緘,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轉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貼。
第9條
配合動物防疫政策或因應緊急重大事件、特殊緊急醫療需要之動物用生物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有關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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