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