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屬中央水土保持機關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水土保持機關實施檢查合格後,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會同該管林業主管機關辦理。
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8-1條
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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