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道路主管機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公路路線系統者,依公路法第四條規定之制定程序辦理。二、屬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定後公布施行。三、非屬公路或市區道路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有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者,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前項道路之管理維護,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主管機關僅負責圳路通水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