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一、填塞圳路。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採取或堆置土石。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禁止擅自引取。但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灌溉制度或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引取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