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專戶支給。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具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者,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繳付專戶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費用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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