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第17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
- 第18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 第19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 第20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
- 第22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
- 第23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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