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受災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時,有欠繳當期保險費之情形者,自繳納寬限日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之滯納金,不予計收;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暫緩催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