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管理單位應就前條第六款規定,建立下列研發成果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一、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之受理單位。二、因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而應向受理單位主動揭露或自行迴避之態樣及要件。三、審議會議之組成、審議基準及作業程序。四、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五、相關資訊之公告方式與範圍、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六、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七、利益衝突迴避及資訊揭露之其他管理措施。有關利益迴避、資訊揭露之管理,於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