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促進農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對象為國內依法規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農業產銷班、法人或公司。輔導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