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飼料管理法 第29條
第29條
第29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