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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28條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28條
法規: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畜牧目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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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書完成安置及處理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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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動物移入來源、移出對象等流向資料及其他相關…
第2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展演動物之營業場所、紀錄及管理情形。前項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內展演動物者之評鑑,每三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前條稽查同時辦理。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免…
第25條
前條評鑑結果之給分,區分下列四級: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三、普通級:六十分以上未達七…
第26條
展演動物者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評鑑為優級或良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第27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書完成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後,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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