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第4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