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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農業部
畜牧目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13條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規: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第13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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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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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
第3條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第4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
第5條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三、場址。四、畜牧設施及面積。五、飼…
第6條
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
第7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擴大飼養規模、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飼養家畜、家禽種類。但有下列…
第8條
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
第9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
第10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
第1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2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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