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4條 法規: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第三章 近海漁船大陸船員之管理 第34條 漁船船主解僱大陸船員或大陸船員識別證有效期間屆滿,仲介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送返大陸船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