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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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 第4條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
- 第5條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 第7條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7-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二、漁船經沒收或沒…
- 第8條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
- 第9條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 第10條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
- 第11條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
- 第11-1條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漁業人經處分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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