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 第25條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
- 第26條漁業權非經該核准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 第27條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前項規定,於公同…
- 第28條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五年。二、區劃漁業權五年。三、專用漁業權十年。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 第29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一、國防之需要。二、土地之經濟利用。三、…
- 第31條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 第32條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 第33條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一、建設漁場之標…
- 第34條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 第35條前二條情形無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時,得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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