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 第21條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
- 第22條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 第23條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 第24條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 第25條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
- 第27條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前項規定,於公同…
- 第28條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五年。二、區劃漁業權五年。三、專用漁業權十年。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 第29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一、國防之需要。二、土地之經濟利用。三、…
- 第30條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 第31條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 第32條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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