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
- 第17條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
- 第18條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左: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
- 第19條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
- 第20條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 第21條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
- 第22條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 第23條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 第24條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 第25條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
- 第26條漁業權非經該核准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 第27條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非經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前項規定,於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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