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一、會員人數在三千以上未滿九千者,一人。二、會員人數在九千以上者,二人。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第一項選任之代表以甲類會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