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