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繁養殖場停止經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項目時,應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並於停止經營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許可:一、原許可文件。二、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但經營者為田間試驗機構,免附。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已經完全釋出或銷毀之紀錄。前項情形,因情事變更,無法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時,應依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