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裝載白帶魚。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大陸地區回航時裝載物品。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有關自大陸地區回航及檢查之規定。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運搬白帶魚以外之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