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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漁業人申請休漁獎勵金,其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漁船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且非屬活魚運搬船、白帶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或漁業權漁業之漁船。
二、休漁獎勵期間(指前一年九月一日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漁船累計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且作業時數二百七十小時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二十日以上。
申請一百零九年度休漁獎勵金者,漁船應於休漁獎勵期間累計出海作業六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二十日以上,不受前項第二款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應以休漁獎勵期間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及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計算之。
漁船之漁業人異動,其出海作業日數與時數,及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不得併計。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併計:一、漁船之原漁業人經變更漁業人登記後,再次變更登記為原漁業人者,該同一漁業人之經營期間。
二、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配偶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四、直系血親間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漁船由同一漁業人以原有漁船汰建新船,其出海作業日數、時數,及在國內港口休漁日數得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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