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區之森林主、副產物,不得伐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會商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一、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人工林之撫育及疏伐。二、緊急災變之必要措施。三、災害木之處理。四、為試驗研究、保存基因庫所必要之採種、採穗。五、實驗林或試驗林內為教學、實習、試驗、研究所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