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標售林產物,應由管理經營機關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標售林產物之位置、面積、材積、樹種、材種、作業方式、…
- 第11條標售之林產物,於必要時得於前條公告中宣告附帶條件,責令承採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樹種、規格、價格、數量、交貨期限及地點,售予…
- 第12條林產物之標售,除利用材積未滿一百立方公尺、竹類及其他不屬處分林木者外,其投標人應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投標:一、公司…
- 第13條投標林產物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 第14條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
- 第15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原…
- 第16條(刪除)
- 第17條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
- 第18條林產物之標售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標售底價;其專案核准採取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
- 第19條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總市價林產物價金=──────────-生產費1+利潤率+資金利率林產物…
- 第20條採取人應於收到管理經營機關之繳款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指定之金融機構一次繳清價款。
- 第21條採取人不依限繳清價款,標售者取消其得標資格,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專案核准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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