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24條 法規: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第二章 直營、標售及專案核准採取 第24條 採取人對於管理經營機關列入林產物生產費查定書內之營林設施,經檢驗合格後,應妥為保管,於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得使用,並於作業完畢後,依查定書列載之數量、規格,點交該管理經營機關無條件收回;未列入查定書內者,由採取人於作業完畢後,自行拆回;未拆回者,由管理經營機關逕予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