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條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
- 第15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採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原…
- 第16條(刪除)
- 第17條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之。
- 第18條林產物之標售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標售底價;其專案核准採取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查定之總價金或單位材積價金為…
- 第19條林產物價金由管理經營機關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林產物總市價林產物價金=──────────-生產費1+利潤率+資金利率林產物…
- 第21條採取人不依限繳清價款,標售者取消其得標資格,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專案核准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 第22條管理經營機關應自收到價款之日起七日內與採取人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發給採取許可證,其無需伐採者,發給搬運許可證。採取人於…
- 第23條採取人將林產物之採運轉讓他人經營者,應先停止採運,並應申敘理由,檢附轉讓文件及原許可證,會同受讓人報經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
- 第24條採取人對於管理經營機關列入林產物生產費查定書內之營林設施,經檢驗合格後,應妥為保管,於出具使用保管承諾書後始得使用,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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