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3條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 第4條管理經營機關處分林產物之方式如下:一、直營: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直接採取。二、標售: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
- 第5條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每年編具年度採伐計畫,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調整、變更時亦同。前項年度採伐計…
- 第6條國有財產局管理經營及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其採伐計畫,應依前條規定及其經營宗旨編定之。
- 第7條林產物處分前,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種、材積、生產條件等,並得指定人員複查之。造林撫育之疏伐…
- 第8條處分林產物時,除林產物採運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採取其根部。林產物處分後餘留之根株、殘材以不採取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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