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條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
- 第6條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或檢驗。
- 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二…
- 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
- 第9條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之紀錄與文件,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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