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4條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 第45條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四…
- 第46條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一、種苗業者名稱及地址。…
- 第47條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 第48條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
- 第50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
- 第51條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
- 第52條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
- 第53條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中央主管機關為避免輸入之種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得令進口人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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