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
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除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外,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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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