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條公糧業者應配合分署於契約簽訂後二個月內,完成連帶保證人及財產擔保之對保作業。契約連帶保證部分,除農會及已提供足額財產擔保…
- 第23條公糧業者應提供財產擔保之金額,由分署依契約約定按該公糧業者保管之公糧稻米數量核算後約定之。
- 第24條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其財產擔保價值之認定基準,依契約約定辦理。公糧業者提供之擔保物,有下…
- 第25條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負賠償責任。公糧業者逾期為前項之賠償時,應依契約約定另行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或折算…
- 第26條公糧業者提供擔保之財產,發現有減損、滅失致生擔保不足之情形者,分署應通知業者依限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分署得視情節依契約約…
- 第27條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違反契約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署得依契約約定,視其情節並審酌其違約紀錄,予以限期改善、請求損害…
- 第29條公糧業者因承辦之公糧業務量減少或停辦相關公糧業務時,分署得暫停其經收公糧稻穀。公糧業者於契約有效期間經撤銷或廢止糧商登記…
- 第30條公糧業者於終止委託契約後,應俟收儲之公糧稻米、物資及其他各項債務結清,並經契約雙方確認後,始得向分署請求發還其擔保物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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