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於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核實登載辦理經收、加工、撥付、保管各項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分署並得不定期查核,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