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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0條驗證機構對於其認證範圍之部分驗證業務有不能執行時,應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認證機構於收到前項通知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 第11條驗證機構應遵守其認證規範及認證範圍,並辦理下列驗證業務:一、依其通過認證驗證類別相關規定辦理驗證、重新評鑑及增項評鑑業務…
- 第12條驗證機構與經其驗證通過者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簽訂之書面契約,應記載項目如下:一、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其產品本身、生產…
- 第13條驗證機構應配合認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管理經其驗證通過者使用農產品標章。二、…
- 第14條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一、欠缺認證規範所定辦理其認證範圍內所有驗證業務所需之能力。二、欠缺認…
- 第15條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裁處外,認證機構應要求限期改正,並增加追蹤查驗次數:一、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 第17條經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驗證機構應以書面終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書:一、未持續符合該類驗證基準,經要…
- 第1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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