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機構應配合認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管理經其驗證通過者使用農產品標章。
二、知悉經其驗證通過者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對經其驗證通過者辦理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處分。
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認證機構辦理追蹤查驗及考核事項。
五、每年定期將通過其驗證者之資料及廢止處分之報告,送認證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驗證機構有代表人或地址異動或其他經認證機構指定之事項,應通知認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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