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四條第六款所指基金之操作方式,為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價差操作或實物操作。農產品平準基金應依據該農產品之取得成本及供需情況訂定平準價格,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後,作為前項操作方式之依據;平準價格之調整,應於各項農產品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中明確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後辦理。實施實物操作方式之農產品平準基金,應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隨時檢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