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變更農業經營利用計畫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目的及其說明。二、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三、變更後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六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及准駁,準用前二條規定。第一項變更,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