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 第26條國有研發成果取得智慧財產權五年後,經執行單位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
- 第27條為管理及運用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建立研發成果管理制度,並指定管理單位辦…
- 第28條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報告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政府審計人員為監…
- 第29條非歸屬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
- 第30條為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本部得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組成智慧財產權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智審小組)。
- 第31條智審小組任務如下:一、國有研發成果申請智慧財產權及終止智慧財產權維護之許可。二、國有研發成果管理、運用及計價之審議。三、…
- 第32條智審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本部部長派(聘)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人員及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並指派本部一人為召集人。委…
- 第33條智審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部長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法定員額內調兼之。
- 第34條智審小組視任務需要舉行審查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代理之。審查會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審查會…
- 第3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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