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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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5-2條諮詢會議得參採下列資料,就僱用安定措施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提出諮詢意見:一、…
-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應公告啟動時機、辦理期間、被保險人薪資補貼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前項辦理期間,最長…
- 第7條(刪除)
- 第8條(刪除)
- 第9條被保險人領取薪資補貼,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於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與雇主協商同意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
- 第10條(刪除)
- 第12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
- 第13條薪資補貼於減班休息實施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之期間: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
- 第14條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一、…
- 第15條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時,申請薪資補貼之雇主或被保險人,應於變更日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
- 第16條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一、…
- 第17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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