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前條僱用安定措施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期間屆滿當月,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失業狀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之。但合計最長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於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該人數加上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百分之一,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