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 第26條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 第27條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 第28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 第29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30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32條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
- 第33條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 第33-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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