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者。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者。三、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訓練目標者。四、收費不當者。五、經費開支浮濫者。六、業務陳報不實者。七、對於主管機關查核業務不予配合或妨礙其進行者。八、經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或不符訓練品質規範者。九、其他辦理不善者。